新企业所得税的5大变化
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将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很多原则性规定进行了细化,增强了新税法的可操作性,并于2008年1月1日与企业所得税法同步施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在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税率、税前扣除、税收优惠以及税收征管等方面都有较大程度的变化和创新,也给内资企业产生了积极和深远的影响。
变化一:税率降低、税负减轻、食品饮料、银行等多数行业将受益
对于内资企业而言,目前的企业所得税率一般为33%,新税法实施以后所得税税率统一为25%,税率的降低将明显降低其税收负担,提高了内资企业的税后净利,绝大多数内资企业将从中受益。
就行业而言,食品饮料、银行、通信运营、煤炭、钢铁、石油化工、商业贸易、房地产等行业将受益较大,特别是银行业和白酒行业,过去由于没有税收优惠,部分费用不能据实在税前予以扣除,导致实际税率远高于目前33%的所得税税率,因此这两个行业受惠最大。
变化二:统一了工资薪金、研发费、捐赠、广告费等税前扣除标准,体现了公平税负原则
合理工薪支出均可税前扣除。内资企业的计税工资制度将取消,老个税中规定了内资企业税前工资扣除标准即每人每月为1600元,超过部分不能在税前扣除,相应的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和职工福利费等都统一实行计税工资扣除。新所得税法取消了计税工资制度,企业真实合理的工资支出都可在税前据实扣除,并且规定对企业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调整为按照“工资薪金总额”的14%、2%、2.5%扣除,从而减少了所得税的税基,提高企业的税后净利,特别是对高收入行业的净利润影响很大,如银行业、房地产业等。
研发费用可以加计50%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加计扣除,具体可按实际发生额的1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这对研发投入较大的企业较为有利。
公益性捐赠在利润总额的12%以内准予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提高了公益性捐赠的扣除标准,规定企业的公益性捐赠,即企业向民政、教科文卫、环保、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等的捐赠,在其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同时规定不得扣除公益性捐赠以外的捐赠支出。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收入15%准予扣除。企业广告费的扣除标准从老法的2%、8%、25%以及特定期间全额扣除的多标准变成了投入可按销售收入的15%税前列支,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对广告费用投入较大的食品饮料企业较为有利。
统一了业务招待费用的扣除标准。新所得税法在税前扣除标准上整体上放宽了限制,但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政策的变化使得少数企业的利益受到了影响,新法规定业务招待费由原来的在一定比例内扣除变成了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并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变化三:明确了所有的分公司均要汇总到总部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外企业由中国境内管理和控制的,实际管理机构为纳税主体
新法改变了非独立法人可以成为所得税纳税人的规定,所有的分公司均要汇总到总部缴纳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以后所有的分公司均要汇总到总部缴纳企业所得税,母公司在设立下属公司时,选择设立子公司还是分公司对企业所得税负会产生影响。
境外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为中国境内的,其境内外所得应在中国境内纳税。与过去相比,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居民企业”的判断标准,在“注册地”标准之外,新增加了“实际管理和控制地”这个标准。如果按这个标准严格执行,那些设在国外,但由中国内地管理和控制的公司,就需要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国纳税。这些公司可能包括在香港上市但在内地运营的红筹股企业,以及在中国设立亚太地区总部的跨国性企业。此规定将对中国企业海外发展、跨国公司在中国设立亚太地区总部产生深远的影响,企业要关注有关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变化四:统一和规范了税收优惠政策,重点关注了基础性、环保性、创新性、公益性、发展性产业
新所得税法最大变化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新的税收优惠政策更加关注基础性、环保性、创新性、公益性、发展性的产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扩大”高新技术等产业的税收优惠范围。新企业所得税法将一些国家鼓励产业和项目的优惠政策予以扩大,例如,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扩大到全国范围;环保、节水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扩大到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新增对创业投资机构、非营利公益组织等机构的优惠政策。
“保留”基础设施和农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及对农业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加以保留。
以特定工资加计扣除、减计收入等政策“替代”原特殊企业减免税政策。用特定的就业人员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替代现行劳服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用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替代现行福利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用减计综合利用资源经营收入替代现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
“取消”低层次产业的税收优惠。取消了生产性外资企业“两免三减半”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两免”等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政策;取消了产品主要出口的外资企业减半征税的优惠政策。
设定过渡期保证平稳“过渡”,减少对原优惠企业的冲击。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一个过渡期,根据老法中不同企业的优惠政策,过渡期的设定也有所区别。其中,对5个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予以“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西部大开发地区的鼓励类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也将继续执行;对于享受低税率(如15%、24%)优惠的老企业而言,新企业所得税法设计了5年的过渡期,在该过渡期内,老企业的税率应当逐渐过渡到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25%。对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而言,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享受该优惠政策,直至期满。
变化五:加强了税收征管工作,建立起体系化和规范化的反避税制度
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建立了反避税制度,专门以“特别纳税调整”一章规定税务机关对各种避税行为而进行特定纳税事项所作的调整,同时,新法对于反避税调查中调增的应纳税额需要加收利息,而该利息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规范转让定价税制。新企业所得税法确立了关联企业间的独立交易原则作为转让定价的税务调整和成本分摊的基本原则,并明确肯定预约定价安排可以作为转让定价调整的重要方法,亦即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经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规定反资本弱化措施。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反资本弱化规则,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扣除。
制定防范避税地避税规则。新企业所得税法弥补立法的空白,第一次在税法中明确规定了反避税地避税的规则,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拥有或者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我国的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作不合理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当期的收入。
明确一般反避税条款。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施其它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新企业所得税法构建了涵盖范围较广的全面的反避税制度,使得反避税规范得以体系化,提高了反避税制度的法律拘束力,增强了反避税制度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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