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贸易便利化 进出口商品检验尚有提升空间

 2006-08-31 16:41:42   
我国是世界第三大贸易国,2005年进出口额突破1.4万亿美元,2006年有望突破1.7
  万亿美元。巨大的货物吞吐量带来的商检难度和强度,可想而知,进出口商检作为对外贸易重要保障措施之一,为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更在不断推进贸易便利化。
  贸易便利化有助于提高贸易效率,降低贸易成本,促进国际贸易发展。对我国而言,可充分挖掘我国贸易潜力,增强企业国际市场竞争力,更好地实现国家利益。
  但与此同时,进出口商检在发展过程中必然出现的一些问题,也亟待解决。如我国的进出口商检制度,仍存在某些不合理之处,最突出问题是出口商检规模过大,与国际惯例不符;商检种类表的不确定性,HS编码的不合理等。
  第一,出口商检难以体现《商检法》精神
  进出口商检作为一国政府管理经济的重要措施之一,目标是为本国利益服务,因此各国均将商检重心,放在进口产品上。有关国际贸易规则,也是建立在防止各国政府利用技术壁垒,限制进口的基础上。但我国目前的进出口商检格局,却是出口商检比进口商检多。
  从我国进出口商检种类表来看,2005年进口M类、R类、L类商品,代码个数共计3206个,而出口N类、S类商品,代码个数共计3361,出口商检种类总数比进口商检种类总数多155个。
  列入出口代码类的商品,同样是实施强制性检验检疫后方可出口,形同出口壁垒。但这种壁垒的设置,对现阶段我国公共利益保护和对外贸易发展,究竟利大还是弊大,有待商榷。
  在全球经济竞争中,任何一个国家的基本政策取向,都是采用各种手段,鼓励出口限制进口,这在国际贸易中,一直都有清晰体现。正因如此,几乎每一次全球贸易战,都因鼓励出口限制进口而引起。
  世界各国的进出口商检,实际上都是进口商检,对出口商品的检验几乎可以忽略。如对进口贸易限制极严的日本,早已将出口产品强制检验品种减至10多种;我国台湾地区加入WTO后,取消了出口产品的强制检验种类表目录,而我国至今仍保持大量的出口商检。
  第二,出口商检缺少充分理由
  应该说我国至今实施大规模出口商检,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防止欺诈行为,同时帮助企业打破进口国技术壁垒。更好地保护我国的贸易利益。
  但保证这种目的得以实现的路径,有时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甚至可能事与愿违。
  以下是对2003年沿海某局出口退货1861批情况的分析。
  该局退货产品涉及电子、轻工、机械、纺织、化工、食品等大类,造成出口商品退货的原因有:质量、规格、包装、途损、进口方责任、返运、变更、错发、滞销、延误、安全、标识、卫生、测试、环保、进口国限制、货物周转、专利、检验、展品、欺诈、维修和其它等。
  按是否与技术因素有关和涉及何种技术因素,可将退货原因分为三类:一是与政府技术性贸易壁垒有关的技术因素,即有关安全、卫生和环保的技术法规和标准;二是与商业利益有关的标准和合同技术条款(其中也可渗杂某些政府技术法规),主要表现为质量、包装、规格和标识等原因;三是与技术因素无关的其它退货原因,包括进口方责任、途损、专利、欺诈、测试等。根据分类,各大类退货原因所占比例见表。
  由上可见,我国出口产品遭遇进口国壁垒时,绝大部分是单纯的商业壁垒,真正意义上的贸易性技术壁垒,所占比重很低,为了这个原因而对大量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结果就可能是作茧自缚。
  要想打破进口国技术壁垒,更重要、更有效的手段,应该是政府谈判和国际规则利用,示好式的出口商检于事无补。
  此外,从出口检验的技术法规与标准来看,也无法与进口检验的技术法规与标准等同,更难以与进口国技术法规与标准统一。
  进口产品检验,是按我国的强制性标准进行的,但出口产品需要满足的,不是我国的标准要求,而是进口国的标准要求。
  第三,出口商检大大增加了企业成本
  我国的出口商检,一直保持着极高的合格率。统计资料表明,出口商检合格率最低的1988年,也达到94.54%,1997年后超过99%,2004年为99.87%,不合格风险仅为0.13%。
  这说明企业已有能力自我控制出口质量风险。即使我们仍认为有必要保持出口商检、以防止欺诈或促进出口,那么面对如此高的合格率,是否继续严格坚持控制出口商品的检验方式,是否继续保持庞大的出口商检种类表,相关管理部门应予以考虑。
  大规模的出口商检也增加了企业成本。
  2000~2004年,出口企业仅出口商检费支出,就超过14亿美元(约115亿人民币)。再考虑报检工时费、辅助检查费、货物运输、仓储费等其它支出,以及由此导致的时间延误、货物挤压、人力占用等直接和间接损失,大规模出口商检对我国出口竞争力的提升,反而有可能形成一种制约。
  第四,进出口商检采用HS编码,有不合理之处
  1990年起我国商检种类表的编排,采用了国际《商品分类和编码协调制度》(H.S.编码),即完全按海关税则目录分类。这种做法虽然在进出口贸易统计口径上,达到了一致,但对以检验技术规范为前提的商品特性分类,带来困难。
  如H.S.84041010代码项下的蒸气锅炉、过热水锅炉的辅助设备(如节热器、过热器、除灰器、气体回收器),集多种设备于一身,但从其安全特性来看,主要取决于使用工作介质的工作压力、使用的材质和焊接工艺要求。上述H.S.码项下的不同种类的辅助设备,便具有不同特性,甚至不具备安全特征。H.S.84145110代码项下的功率≤125瓦的吊扇,其安全特性主要取决于使用电压,从常规来说低于交流36伏以下、或直流50伏以下的电器产品,都属于安全使用产品,特别是电子产品散热用轴流风扇,不需与使用交流220伏以上电压设备同样检验对待。
  H.S.9501~H.S.9503代码项下的各类玩具,从安全特性要求来看,主要取决于使用的年龄段,不同年龄有不同要求,甚至成人玩具和宠物玩具,还具有其它不同于儿童的卫生标准,但现有目录无法区分。
  因此,参照海关按照商品价格分类的H.S.码制度,虽然实现了统计一致的目标,但却导致种类表商品特性的混乱,也给实施强制性检验,带来执法上的不确定性,也带来应用技术法规的困难。
  第五,商检种类表存在很大不确定性
  H.S.编码分类,还带来一个后果,就是种类表商品的无限制扩大。
  种类表涉及的21大类、98个章节的分类产品中,几乎所有大类和章节的最后一个栏目,都列有其它编号未列名的***产品,如此定义,不仅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无法对应,更难以判别商品的类别区域。没有了严格的界定范围,就产生了同类商品一网打尽的政策,也造成了政策、法规中的黑洞。
  海关从税收角度出发,可把其它编号末列名的***产品。作为统一的税收类别集中处理,但这种分类思路,并不适用于检验检疫。
  商检是以具体商品特征为前提的技术行为,没有了商品特征,就无法识别政策应用对象,教条地应用分类编码制度,就会产生目录中的无底洞,从而影响商检政策的严格性和针对性。
  与《协调制度》对应尚有一定困难,但仍暂列种类表目录最后的是成套设备,其没有H.S.编码对应,如何界定它的定义和范围,更成问题。
  《商检法》和《商检法实施条例》中,都特别提到大型成套设备,并列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组织实施装船前检验、监造或监装。但在其它的有效法律法规中,几乎难以找到具有技术法规特性的文件,对成套设备进行界定。
  在国家质检总局编制发行的《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指南》、《检验检疫工作手册》中,都没有对成套设备进行述说的章节和内容,唯有《中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实务》,对成套设备的概念和种类,进行了表述:进口成套设备通常指完成的生产线、成套装置设施(含工程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中的成套装置设施,及与国产设备配套组成的成套设备中的进口关键设备)。一般泛指能够生产、制造、加工某种能源、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系列化机械电气设备,它可以是一条生产线、一个车间、一个完整的工厂、或成套装置设施、及具有上述基本特征的生产设施;可以是某一行业专用设备,也可以是多种类型设备的综合。按设备金额分类,5000万美元以上,为大型成套设备;500~5000万美元的,为中型成套设备;500万美元以下的,为小型成套设备。
  但这种表述含混笼统,几乎包括所有设备。
  在国家质检总局2000~2004年统计年鉴主要货物入境检验检疫情况中,也找不到成套设备的单列统计数据,而是分解到机电产品和机械设备的统计栏目中。
  但从某地检验检疫机构的统计中可看出,成套设备的检验批次和金额,并不是一个小数字,对我国商检来说,更不是一件小事和小商品。
  第六,出口运输包装仍被列入商检内容
  尽管有些商品不是种类表内容,但与种类表商品内容有关,因此也成为不是种类表的种类表商品,其中最大的部分,是出口商品运输包装。
  原相关管理部门依据1989年《商检法》规定、在1990年发布《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管理办法》时,规定列入种类表商品的运输包装,必须申请商检机构、或商检指定机构进行性能检验,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不准用于盛装出口商品。
  由于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涉及箱、桶、袋、罐,几乎覆盖绝大部分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方式,所以它可以被认为是最大的一种强制性检验目录。
  但2002年《商检法》修订后,种类表检验内容转移到以安全、卫生、环保、反欺诈与国家安全的原则基础上,取消了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商业需求和鉴定需求的内容,只剩下危险品包装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的要求。但相关管理部门对原规定的基本内容,迄今仍未改变,而是继续保留除危包之外的、普通运输包装的检验和管理。
  2004年国家相关管部门按国家行政许可法规定、清理检验检疫规章制度时,取消了普通包装的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但至今仍保持出口商品运输包装管理规定,每批出口产品,必须附有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性能检验合格单,2004年全国出口商品833.33万批,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性能检验合格单,也不会少于此数量。
  这种包装商品,可被认为是种类表外最大的强制性检验商品。
  第七,监督管理内容变为强制性检验
  与此同时,种类表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内容,也被扩大到检验内容上去,使其成了种类表商品强制检验的要求。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在进出口前,其经营者或代理人应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的检验,并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其授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证明文件。
  《食品卫生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代号、规格、配方或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虚假宣传内容;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根据监督抽查需要,可对产品进行检验;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在外包装上标明,或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按上述规定,对食品和其它工业品的标签管理,应是建立在生产者依法自我声明的基础上,政府管理机构施以监督抽查,而这种监督抽查及检验不应收费。
  但目前进出口化妆品和食品,除去强制检验费外,每批还需加收标签内容验证检验费(按理化项目标准收费)、标签检验证明文件费(300元/份)。
  就此可以认为,进出口化妆品、食品标签的检验方式,与有关法律要求相距甚远,其检验内容和检验费用,也大大超出种类表法定检验要求和检验费1.5‰的标准。
  更令人忧虑的是,这些要求和内容,并不包括在种类表检验要求之内,但却从种类表里扩充了。
  2001~2004年我国进出口化妆品、食品标签的审核批次,达387.74万批,货值1277.16亿美元,企业为此付出的标签检验证明文件费,超过11.6亿元,商检费至少1.53亿美元(约12.5亿元),这还不包括标签内容验证费。而这部分费用若是进口产品,则转嫁到国内消费者头上,若是出口产品,则降低了出口企业盈利能力和国际市场竞争力。
  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致使现行商检的商品种类和内容,高达80~85%属不适宜内容,再加上检验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存在缺陷,现行商检制度对我国现阶段贸易便利化的推进,有可能形成一定程度上的延缓。
  但是,客观地说,我国进出口商检中存在的这些问题,既是我国对外贸易发展过程中、必然出现并且无法避免的问题,也是我国商检制度在成长史上,必须付出的一些代价,没有代价的成长是不现实的,更是不存在的。重要的是当问题出现后,该用什么方式和手段去解决,哪种解决方式和手段,对国家及企业利益的争取和维护,效果最好代价最小,这才是市场各方最应予以关注和深思的。而随着这些问题的逐步解决,我国的对外贸易能力和贸易便利化水平,也将因之提升到一个新的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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