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中小在线 2007-02-28 10:07:41   
厦经企[2007]34号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厦门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厦门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厦门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厦门市中小企业融资环境,调动银行和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积极性,促进我市中小企业的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小企业风险补偿金是指: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补偿银行与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后出现损失时,相应承担本金部分最终损失10%的资金。
    第三条  本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由厦门市财政局、经发局监督管理,厦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金的主要来源
    第四条  资金的主要来源:
    1、市财政预算安排1000万元铺底资金。
    2、市财政每年根据需求的增加而增补。
    3、风险补偿资金专户的银行利息收入。
    4、其他资金(上级补助或拨款,资金投资收益等)。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满足以下任一条件的项目可申请本办法规定的风险补偿资金:
    1、由担保机构承担100%风险、银行不承担风险,且担保综合费率不超过银行基准利率50%、银行利率维持基准利率或下浮的贷款项目。
    2、由担保机构承担90%风险、银行承担10%风险,且担保综合费率不超过银行基准利率40%、银行利率上浮不超过10%的贷款项目。
    3、由担保机构承担80%风险、银行承担20%风险,且担保综合费率不超过银行基准利率30%、银行利率上浮不超过20%的贷款项目。
    第六条  贷款期限设定:由专项资金承担风险补偿的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第七条  贷款额度设定:原则上初期专项资金承担风险的贷款总规模控制在10个亿,今后每年随专项资金和需求的增加而调整。
    1、销售总收入在3000万元以下的企业,最高贷款上限不超过300万元;
    2、销售总收入在3000万元—1亿元的企业,最高贷款上限不超过500万元;
    3、销售总收入在1亿元--3亿元的企业,最高贷款上限不超过800万元。
第四章  项目申请、审核流程
    第八条  愿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的项目,由符合申请条件的担保机构和银行共同向服务中心提出申请,从厦门中小在线www.semxm.gov.cn下载《厦门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一式两份填写完整,并提供以下资料:
    1、贷款企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银行与贷款企业签署的贷款协议复印件;
    3、担保机构与贷款企业签署的担保协议复印件;
    4、银行与担保机构签署的合作协议复印件。
    第九条  服务中心接到申请后,组织资金管理小组进行审核。资金管理小组由市经发局、财政局、服务中心等部门组成。
    第十条  项目申请经资金管理小组审核确认并由服务中心在申请表上加盖确认章即生效。
第五章  资金支付的申请、审核流程
    第十一条  当贷款逾期后,由担保机构按其承担风险的比例先行代偿。担保机构和银行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厦门市中小企业贷款代偿呈报表”及“贷款逾期成因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和银行应在有效诉讼时期内采取一切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进行催收;当贷款真正形成损失后,提交“厦门市中小企业贷款损失补偿申请表”。
    第十三条  服务中心应详细审查有关单据、凭证、数据和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并签署意见后附上相关贷款资料报资金管理小组审核。
    第十四条  服务中心根据管理小组审核评估意见,上报市财政局和市经发局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服务中心根据财政局审核批准的支付金额,按照担保机构和银行承担的风险比例分别将资金划转至担保机构和银行指定的账户。
第六章  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在确保资金安全和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暂时闲置的资金经市财政局批准,可用于投资国债等无风险项目,收益用于补充风险补偿金。
    第十七条  服务中心应按年度向市财政局和市经发局报告当年银行和担保机构向中小企业贷款发放情况和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和市经发局将定期或不定期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和纠正。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违反资金使用规定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经发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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