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平面到立体”复制是否侵权
复制权是著作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对于“平面到立体”这一复制形式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各界还存在很大争论。本文通过分析司法实践,认为是否承认“平面到立体”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背后,有着更深一层的价值考量,以及法律体系思维的惯性。在现阶段,在进行立体转换时,要视具体的著作权客体而定,美术作品可认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而图形作品则不构成。
复制权是著作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它直接关乎权利人与公众之间利益天秤的均衡,亦正因如此,各界对复制权的内涵、外延一直争论不休,其中争论最为激烈的当属对“平面到立体”是否应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平面到立体”是否构成复制
对复制的定义,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表述为:“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虽然删去了原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的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但是,从上述条文的表面文义看,复制是否扩展到“平面到立体”,并不十分明确,因为列举式规定只是指向“平面到平面”这一复制形式,对于其他形式则避而未谈,只是以“等”字加以模糊概括。
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不包括“平面到立体”,如曾参与著作权立法的沈仁干先生所言:“复制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复制概念,包括复制平面作品和将平面作品制成立体作品,将立体作品制成平面作品。本法规定的复制是狭义的。”持此观点的还有许超、郑成思等学者,他们认为,虽然国际上通常将“平面到立体”也视为复制,而我国没有引进这种概念是基于国情所致,如目前给予太高水平的保护,将会导致许多工业领域的生产寸步难行。
法律理论上的谨慎论证,并未阻却司法实践对复制含义的适度拓展。在曾产生较大影响的范英海等诉北京市京沪不锈钢制品厂一案中,被告因将平面雕塑作品照片复制成立体雕塑作品而被判定侵权成立;同样,在2006年的复旦开圆文化公司诉冠福现代股份公司一案中,被告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形下,将平面的生肖卡通形象转换成立体的储蓄罐,亦被法院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无疑,司法实践打破了“平面到立体”一概不能认定为复制的禁忌。
但是,在迪比特诉摩托罗拉著作权纠纷一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线路板设计图虽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摩托罗拉公司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可见,该案的判决结论与前述的范英海案、复旦开圆案明显不同。为何同为“平面到立体”的转换,判决结果迥异,这一分歧的原因何在?对此,我们应予以理性的分析。
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经验
在我国台湾地区,对“平面到立体”是否属于著作法意义上的复制,亦一直争论不休。台湾地区的1986年著作法规定:“重制权(即复制权,下同):指不变更著作形态而再现其内容之权。如为图形著作,就平面或立体转变成立体或平面者,视同重制。”而此后,台湾地区分别于1992年、2006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两次修正,对复制的概念进行了重新定义,仅规定“重制: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摄影、笔录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复制作。”从而删去了1986年旧法中关于图形著作“平面到立体”部分的内容。这一法律语义范式的转变,导致理论及司法实务对重制问题失去确切性判断依据,亦由此产生绵延不息的纷争。
在台湾地区,著作被分为美术著作、图形著作两类。美术著作是指利用色彩、明暗、线条、平面的或立体的美术技巧,以美感为特征而表现思想或感情之创作,包括绘画、法书、雕塑及其他;图形著作是指利用图之形状,线条等制图技巧,以学术或技术之表现为特征而表现思想或感情之创作,包括地图、图表、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及其他。1992年修正之初,台湾地区的理论、实务界对美术及图形著作均采“否定说”,认为比较新旧法的规定,根据“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则,将平面的著作转为立体物时,不符合“重制”的新定义之内涵,司法实践亦确实遵循了这一理念,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〇号”、“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〇二号”等判决。但是,1997年“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五二二二号刑事判决”成为“重制”外延扩展的转向标。
在该案中“最高法院”采纳了适度的“肯定说”,即认为将平面美术著作之内容转换为立体物时,属于单纯性质再现,不改变其型态,直接以立体方式呈现,使人一望即知平面著作与立体物之间的直接渊源如小鸭卡通图制成小鸭玩具(立体物),则为“重制”行为;而按图施工(将平面图形著作转换为立体物)行为,因图形著作主要在于以制图技巧表现技术、学术,但不及于构思,所以藉由解读平面设计图,将著作表现之概念制作成立体实物,如非一般专业人员,尚难判断立体之实物系从平面而来,故自平面设计图至立体实物之制作过程,显系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行为,而非“重制”行为。“实施权”乃专利权保护之领域,却非著作权保护之范畴,如果著作权保护及于实用物品形状的图形设计,无异与给予该图形著作人使用物品常用造形之专属排他权利,显然有碍于人类创作之思维、工作技术的进步。而有关实用物品之形状、布局、构想属专利权的范畴,要想得到外观设计等专利保护,其应符合专利法上新颖性等要件的要求。此后,台湾地区对“重制”基本形成了统一认识,如2002年的自诉人合利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富山刑事案中,自诉人认为被告以印刷之方式重制自诉人享有著作权的电路图构成犯罪,“台湾高等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仅将自诉人之电路图制成电路板,属专利法上的实施行为,与著作权法所规定之重制行为有别,驳回了自诉人的请求。综述之,目前台湾地区理论及实务界对于“平面转立体”是否有重制权问题,普遍采取肯定见解,即权利客体为美术著作时构成重制,权利客体为图形著作时不构成重制。
是否构成复制 视著作权客体而定
在范英海案、复旦开圆案中,涉案的客体是平面的美术作品,分别是照片、卡通图案,而在迪比特案中,涉案客体是平面的图形作品,即电路图,因此,因著作权的客体性质不同,从而所给予的保护程度亦相应不同。
我国一般对于普通的工业化价值不高的美术作品,如平面卡通形象,给予禁止“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权保护,而对于工业化价值较高的工程设计、线路板设计图等,则给予相对较弱的保护,即并不承认其“平面到立体”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这背后有着更深一层的价值考量,以及法律体系思维的惯性。
首先,对于复制的外延,立法者、理论界均持有审慎之态度,当时修改著作权法时,并未正面明确“平面到立体”的法律性质,删去了对设计图等用作工业生产的非复制定性,但并没有就此断言这一行为的复制之性质,只是留待日后的司法实践、立法对其再次明确。换句话说,是出于对我国国情的考虑,唯恐如给予太高保护,可能限制我国的工业技术的提高,如给予太低保护,则不符合国际公约的规定,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作者享有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并且随着我国技术进步,一直给予较低水平的保护,未必是明智之举。在司法实践中,也正是遵循了这一思路,对于美术作品,因其对于工业技术不会形成阻碍,而给予较高程度保护,禁止“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而对于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等,则着眼于其工业化的价值之高,在当前国情之下,只给予基本的复制权保护,在对其进行“平面到立体”的转换时,被视为“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该行为只是利用了图形著作所表现出来的概念或构思,而非表达。由此可知,这种理念是为了精确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而作出的经济抉择。
其次,司法除具有现实关怀之开创精神外,更是秉持审慎的特质,由此决定了在对“复制”含义延展时,不能采取“阔步而行”式的急行军,而只能是小心翼翼地“摸石头过河”,因此,对于司法实践的“分歧”,亦可从法律思维的惯性中寻找答案。2001年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了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等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的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如前所述,又未对产品设计图纸等是否享有禁止“平面到立体”之复制权作明确规定,在制度的确定性缺失的情形下,保守、稳健的司法总是趋循原有的思维路径,以确保判决的审慎。
因此,对于“平面到立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在现阶段,要视具体的著作权客体而定,把作品分为两大类:一为美术作品,如绘画、书法、照,片等;二为图形作品,如电路图、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等,在进行立体转换时,前者可认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而后者则不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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