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暂行规定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7-11-12 17:06:50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要求,省厅制定《福建省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监察处。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日

  福建省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加强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提高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自律意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以下简称社会公布),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将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违法单位)及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级管辖的用人单位,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之一,可以向社会公布:

  (一)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两个月(含两个月)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拖欠工资达三个月以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的;

  (二)以实行计件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和利用提高劳动定额变相降低工资水平,情节严重的;

  (三)严重违反劳动者工作时间规定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而拒不改正的;

  (四)非法使用童工的;

  (五)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而拒不整改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施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节恶劣的;

  (七)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未按规定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八)骗取社会保险金持续3个月以上的;

  (九)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求职者或劳动者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影响恶劣的;

  (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十一)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对劳动者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影响恶劣的;

  (十二)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或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

  (十三)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引发20人以上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以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突发事件的;

  (十四)存在其它劳动保障重大违法行为的。

  第四条 社会公布的内容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全称、地址、登记注册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违法事实简要情况和查处与整改进展情况等。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拟公布的违法单位及其违法行为,必须认真核查,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实施社会公布,并对公布内容的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每年通过新闻发布会、省级劳动保障部门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重大违法行为。

  县(市、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采用通过新闻媒体和本级劳动保障部门门户网站、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等方式,每半年至少实施一次社会公布,同时,应将公布内容抄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下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可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辖区内公布,并对公布事项的真实性负责。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职权决定是否公布。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社会公布的同时,应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工商、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及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用本级劳动保障公共网站、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等方式实施社会公布的,公布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对公布期满仍未纠正违法行为或拒绝履行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可继续予以公布,直至其纠正违法行为或履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将被公布的违法企业记入诚信档案,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实施重点监控。

  第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重大违法单位及其违法行为应依法严肃查处,不得以社会公布取代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社会公布,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范围、内容、时限和要求进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社会公布情况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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