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管理,促进企业诚信自律,扩大社会监督,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本办法所称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且情节严重的企业。
第三条【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指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信用约束、部门联合惩戒,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四条【职责分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组织全国范围内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列入情形】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实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
(三)因组织、策划传销或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情节严重受到行政处罚的,或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3年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因不正当竞争行为3年内累计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1年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利用合同实施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残的或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受到行政处罚的,或因发布虚假广告2年内3次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
(八)因商标侵权5年内累计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
第六条【管理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一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其登记管理的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情形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工作。
第七条【列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
第八条【列入时限】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自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第九项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相关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九条【移出情形】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十条【移出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其移出,应当自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其移出,应当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移出决定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一条【异议处理】企业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处罚撤销名单移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所依据的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被撤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相应企业移出。
第十三条【一般惩戒】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在以下方面实施管理:
(一)列入重点检查对象;
(二)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已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除允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外,限制办理其他变更登记;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除允许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外,限制办理其他变更登记;
(四)不予通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申报资格审核;
(五)不予认定著名商标;
(六)不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七)与其他政府部门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救济途径】对企业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责任追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文书制定】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条文解释】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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