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安市加强房地产等财产抵(质)押登记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安市加强房地产等财产抵(质)押登记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雪峰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有关银行金融机构及准金融机构:
为促进我市经济金融平稳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完善房地产等财产抵(质)押登记制度,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南安市加强房地产等财产抵(质)押登记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南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安市加强房地产等财产抵(质)押登记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为有效防范和化解抵(质)押融资风险、拓宽融资渠道,促进我市经济金融平稳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完善房地产等财产抵(质)押登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机动车登记规定》、《船舶登记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用语含义
本暂行规定所指房地产等财产抵(质)押包含但不限于房产、土地使用权、林权、机动车、船舶、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股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抵(质)押的所有财产或权利,上述财产或权利均可作为抵(质)押、反担保抵(质)押、顺位抵(质)押的抵(质)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或出质手续。
二、基本原则
(一)房地产等财产抵(质)押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依法设立的房地产等财产抵(质)押受法律保护。
三、抵(质)押权人
抵(质)押权人可为接受房地产等财产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反担保)的金融机构,也可为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准金融机构)。
四、反担保及抵(质)押登记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债务人以自己或他人的房地产等财产提供反担保的、第三人为反担保抵(质)押权人;债务人或提供反担保财产或权利的当事人为抵(质)押人。反担保适用《担保法》中担保的有关规定,各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房管、国土资源、工商、车管、农海、林业等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或出质登记,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五、顺位抵(质)押登记
顺位抵(质)押权登记,是指已设定抵(质)押权的房地产等财产,抵(质)押人再次申请将该房地产等财产依法抵(质)押给其他抵(质)押权人而申请的抵(质)押权登记。
(一)房地产等财产设定抵(质)押权后,该房地产等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申请抵(质)押。
(二)同一房地产等财产设定两个以上抵(质)押权的,以抵(质)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质)押登记,登记时间在先的抵押权顺位在前。
(三)以已设定抵(质)押权的房地产等财产再次申请抵(质)押登记的,除按规定提交办理抵(质)押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外,当事人还应当提交抵(质)押权人已知晓抵(质)押标的物之前已设定抵(质)押权事实的书面说明。
(四)凡抵押人与顺位在先的抵(质)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对顺位抵押(再抵押)作出限制性条款约定的,抵(质)押人还应当提供顺位在先的抵(质)押权人同意设立后顺位抵(质)押权的书面文件。
(五)抵(质)押权人协商变更抵押权顺位,应持抵(质)押权顺位变更协议书,会同抵(质)押人共同申请抵(质)押权顺位变更登记。
(六)顺位抵(质)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得超过顺位抵(质)押权申请双方协商确定的抵(质)押物价值减去已担保债权数额后的剩余价值。
六、抵(质)押物价值
房地产等财产抵(质)押物的价值可以由抵(质)押当事人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确定,也可以由抵(质)押当事人以市场价值为基础协商议定,风险自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各登记机构凭相关要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七、关于融资性担保机构
(一)支持融资性担保机构办理顺位抵押登记。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应支持抵押人利用抵押物剩余价值向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允许融资性担保机构作为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
(二)允许金融机构向担保机构转让主债权。为切实降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风险,当债务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出现融资性担保机构代偿请求情形时,允许金融机构先将主债权及相应房地产等财产抵(质)押权转让给融资性担保机构,使融资性担保机构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相应登记机关应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三)制定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和融资担保示范合同文本。市金融办、经贸局分别指导制定民间借贷和融资担保示范合同文本,明确借贷、抵押当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规范议价行为和抵押担保行为,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规范的行业监管和行业自律体系,禁止任何企业未经许可擅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禁止担保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高利放贷。
八、登记主管部门工作要求
(一)房管、国土资源、工商、车管、农海、林业等相关登记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主动落实办理相关抵(质)押登记制度的部门职责。在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抵触前提下,应积极受理、办理当事人的抵(质)押登记申请,遵循支持发展和规范管理相结合原则,优化服务,缩短时限,简化流程,提供便利。对中小企业房地产等财产低(质)押登记开辟绿色通道“立等可取”,对同一银行的抵押权注销与设立登记实行“一并办理”。
(二)各登记主管部门应根据本暂行规定,落实制定各自办理抵(质)押登记业务的具体操作办法与流程,并公布实施。
九、本暂行规定授权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十、本暂行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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