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价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2006-03-10 16:33:32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地价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基准地价修正系数
  
  第一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基准地价修正系数是根据不同土地用途、按影响宗地地价的主要因素(容积率、商业楼层进深、临湖临海、土地使用年限等)进行编制。

  第二条 容积率修正系数适用范围:用于居住、办公、旅馆、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修正。

  (一)住宅、办公用地基准地价的修正标准:

  1、当容积率<1.4时,
  
  修正系数=2/容积率;

  2、当1.4≤容积率≤3.0时,

  容积率修正系数=-0.26667×容积率+1.8;

  3、当3.0<容积率<12.0时,

  容积率修正系数=-0.03333×容积率+1.09999;

  4、当容积率≥12.0时,

  容积率修正系数=0.70。 

  (二)旅馆用地基准地价的修正标准:

  1、当容积率<1.4时,

  修正系数=-1.7478×容积率+3.8739;

  2、当1.4≤容积率≤3.0时,

  容积率修正系数=-0.26667×容积率+1.8;

  3、当3.0<容积率<12.0时,

  容积率修正系数=-0.03333×容积率+1.09999;

  4、当容积率≥12.0时,

  容积率修正系数=0.70。 

  (三)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修正标准:

  1、当容积率<1.5时,容积率修正系数=1+(1.5-容积率)×40%;

  2、当容积率≥1.5时,容积率修正系数=1。 

  第三条 楼层修正系数适用范围:用于商业用途不同楼层的修正,标准如下表:
  
  第四条 建筑单体进深修正系数适用范围:用于商业用途建筑单体不同进深的修正,标准如下表:
    
  第五条 临海临湖修正系数适用范围:用于居住、办公、旅馆等用地临海洋、湖泊、水库及其沿岸的道路、公共绿地的修正,标准如下:
  
  临海临湖修正系数=1.15

  第六条 临路修正系数适用范围:用于因城市主干道(道路红线宽度在24米以上)两侧土地等级不同地块的修正。

  土地等级区域以城市主干道(道路红线宽度在24米以上)为界划分的,且拟出让地块位于较低土地等级区域,则按以下方式计算临路修正系数:临路修正系数=(相邻最高土地等级基准地价+土地所在土地等级基准地价)/(土地所在土地等级基准地价×2)。

  第七条 土地出让年限修正系数适用范围:用于按不同用途法定最高土地出让年限折算,标准如下:

  土地出让年限修正系数=实际土地出让年限/法定最高土地出让年限

  第八条 F区深度修正系数适用范围:用于F区地块临环岛路距离的修正,标准如下表:
   
  第二章  宗地出让最低价计算公式与规则

  第九条 宗地出让最低价计算公式

  (一)基准地价系数修正值计算公式

  基准地价系数修正值=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容积率修正系数×楼层修正系数×进深修正系数×临海临湖修正系数×临路修正系数×F区修正系数×年限修正系数

  (二)宗地协议出让最低价计算公式

  1、商业、住宅、办公、旅馆用地协议出让最低价=基准地价系数修正值×地上建筑面积;

  2、工业用地协议出让最低价=基准地价系数修正值×建设用地面积;

  3、自用性办公用地协议出让最低价=基准地价系数修正值×地上建筑面积×70%;

  4、自用性工业用地协议出让最低价=基准地价系数修正值×建设用地面积×70%;

  5、半地下室协议出让最低价=基准地价×55%×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6、地下室协议出让最低价=基准地价×50%×地下室建筑面积;

  第十条 宗地出让最低价计算规则

  (一)除地下停车库外,建筑物地下室作为商品房出售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根据规划批准的用途,按地下室协议出让最低价计算。

  (二)半地下建筑,根据规划批准的用途,按半地下室协议出让最低价计算。

  (三)车库(车位)参照办公用途计算;

  (四)同一宗地跨越两个及两个以上土地等级区域,按“就高不就低”原则确定地块所在级别宗地地价。

  (五)同一宗地有多种用途的,分别按不同用途计算。

  (六)经规划批准作为房屋架空层、避难层、结构(技术)转换层(扣除核心筒和公共设备用房等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在建设单位保证不改变规划设计功能、不占用、不出租、不作为营业性场所的前提下,不计收地价,不参与计算容积率,不作为共有建筑面积分摊给业主,也不确权给建设单位。

  (七)属于建设单位自营、不作为商品房出售的建筑物地下室,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免收土地出让金。

  第三章  划拨用地

  第十一条 凡在我市辖区范围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如下表:
    
  新建项目的配套费按规划核准的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项目的配套费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对于容积率小于1的建设项目,配套费按容积率为1的建筑面积征收;容积率大于4的建设项目,配套费按容积率为4的建筑面积征收。

  第十三条 配套费免征、减征、缓征范围

  1、军事设施(含武警部队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含城市停车场建设项目)、单建式人防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以及经市、区政府确认或批准的由社会各界捐建的学校、图书馆、孤儿院、养老院等非经营性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财政全额拨款的建设项目免征。

  2、符合《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富余劳动力和农业人口转移的若干意见》(厦委[2003]22号文)的条件,用于扶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增加农民收入、解决失地后农民生活出路的生产、生活用地建设项目免征。

  3、学校、医疗机构、科研等单位以及中央、省属单位和外地驻当地政府机构自筹资金兴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不含住宅)、残疾人非经营性福利事业建设项目、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国家和省确定扶持的高新科技建设项目以及行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减半征收。

  4、高校后勤服务设施社会化建设项目(学生公寓)按住宅标准减半征收;社区服务用房(按五室、六站、一中心要求建设的用房)按办公标准减半征收。

  5、政府储备用地、各类开发园区成片开发用地项目缓征;待具体建设项目确定后按规定征收。

  第十四条 实行企业投资建设、政府按成本价统一收购的拆迁安置房、危改安置房、落实华侨政策安置房、农村城市化安置房等政策专用房,采用划拨方式供地。配套费按标准全额征收。

  第十五条 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由土地使用者自行负责。

  第四章  出让用地

  第十六条 完全出让用地出让金计收标准规定

  完全出让用地是指受让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未享受政府优惠地价,达到法定条件后,在土地使用年限内可直接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用地。

  完全出让用地的土地出让金计收标准为:

  (一)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一般情况下,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按不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且不低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其他税费之和确定。
但在合同条款中有特别约定等特殊情况下,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按不低于基准地价系数修正值的70%确定。

  (二)采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土地出让金按不低于基准地价系数修正值确定。

  第十七条 限制性出让用地出让金计收标准规定

  限制性出让土地是指符合政府出台的相关产业及用地政策,受让人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项目建成后仅由受让人自用,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市场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用地。

  限制性出让用地主要有政府鼓励的产业用地、自用办公用地、自用工业仓储用地等。有关限制性出让用地出让金计收规定如下:

  (一)限制性出让用地的土地出让金按该用途出让地块基准地价系数修正值的70%确定,但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其他税费之和。

  (二)工业自用地,在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要求的前提下,受让人承诺将项目投资总额、产出、税收等因素与土地出让金挂钩的,土地出让金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集体研究,形成书面决定;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受让人履约及违约责任条款。

  第五章  集体非农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使用集体土地的非农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九条 配套费免征、减征范围:

  (一)村镇市政公用设施、农村宅基地以及经区、镇政府确认或批准的由社会各界捐建的学校、图书馆、孤儿院、养老院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免征。

  (二)符合《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富余劳动力和农业人口转移的若干意见》(厦委[2003]22号文)精神,用于扶持发展集体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经营的生产、生活用地建设项目免征。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非经营性项目、办公楼、社区服务用房项目减半征收。

  第二十条 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由土地使用者负责。

  第六章  租赁用地

  第二十一条 租赁用地是指以租赁方式使用土地,按年缴纳土地租金。租赁土地的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地法定最高年限的用地。

  租赁用地的土地租金计收标准为:

  (一)根据具体用途,每年土地租金=基准地价系数修正值/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

  (二)土地租赁期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在土地租赁期间,遇基准地价更新调整,土地租金标准随之调整。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政府储备用地、开发用地、划拨用地等国有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根据其具体用途,按上述土地租金计收标准一次性缴纳土地费用。

  第七章  划拨用地、限制性出让用地改为完全出让

  第二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限制性出让土地使用权,在房屋建成并办理土地房屋权证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方可进入房地产市场转让。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在划拨用地、限制性出让用地上建设并取得土地房屋权证的房屋,可以直接上市交易,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手续并按以下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
土地使用年限:土地房屋权证已记载土地使用年限的,按权证内记载的期限出让。土地房屋权证未记载土地使用年限的,按以下时间起算。

  (一)个人房屋被拆迁取得的拆迁住宅安置房。该房产转让时,按合同成交价的4%(如合同成交价低于我市三级市场指导价,则按三级市场指导价或评估价的4%)向买受人收取土地出让金。
土地使用年限:土地使用年限从房屋建成年份的次年1月1日起算。

  (二)个人在划拨土地上的自建私房住宅。该房产转让时,按合同成交价的8%(如合同成交价低于我市三级市场指导价,则按三级市场指导价或评估价的8%)向买受人收取。
土地使用年限:房屋建成时间在1990年以前的,从1990年5月19日起算,房屋建成时间在1990年1月1日后的,从房屋建成年份的次年1月1日起算。

  (三)个人或单位购买1990年5月19日之前市政府批准的划拨商品房(不含商业、旅馆)和购买1999年12月29日前房管所以当时商品房价格出售集资翻改建的住宅。该房产转让时,按其分摊的土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收取土地出让金。
土地使用期限:属于划拨商品房的,从1990年5月19日起算。属于房管所集资翻改建的,从房屋建成年份的次年1月1日起算。

  (四)个人购买的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统建房、房改安置房、落实华侨政策安置房等政策性用房。该房产转让或抵押时,按合同成交价1%(如合同成交价低于我市三级市场指导价,则按三级市场指导价或评估价的1%)向买受人或抵押人收取土地出让金。
土地使用年限:从房屋建成年份的次年1月1日起算。

  (五)单位经房改部门批准按商品房指导价或评估价出售给职工的公有住房,按售房款总额的15%向售房单位收取土地出让金。
土地使用年限:从房屋建成年份的次年1月1日起算。

  第二十五条 符合以下情况的,在划拨用地、限制性出让用地上建设并取得土地房屋权证的房地产,需要将用地性质由划拨用地、限制性出让用地变更为完全出让用地的,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本条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由划拨用地、限制性出让用地变更为完全出让用地的土地使用年限确定:土地房屋权证已记载土地使用年限的,按权证内记载的期限起算。土地房屋权证未记载土地使用年限的,按以下规定时间起算。
以划拨方式或限制性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不同时期批地情况、土地用途、建成年份、缴费情况、土地使用年限计收土地出让金,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1、土地房屋用途为商业、旅馆。

  1990年5月19日前批准的划拨商品房项目、1999年12月31日前房管所以当时商品房价格出售的集资翻改建房屋、个人自建或个人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房屋。

  (1)补交出让金=基准地价系数修正值×15%;

  (2)土地使用年限:

  属于划拨商品房土地使用年限从1990年5月19日起算。属于个人自建房房屋建成时间在1990年1月1日以前的,从1990年5月19日起算,房屋建成时间在1990年1月1日以后的,从房屋建成年份的次年1月1日起算。

  其他房屋土地使用年限从房屋建成年份的次年1月1日起算。

  2、法人取得划拨用地和限制性出让用地的,根据土地用途、缴费情况、土地使用年限计收土地出让金,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1)办公、工业用途应补交出让金=(基准地价系数修正值-征地拆迁费-配套费)×[1-已使用土地年数×2.5%]
已使用土地年数从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算至批准出让之日,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

  (2)商业、旅馆、住宅用途应补交土地出让金=(基准地价系数修正值-征地拆迁费-配套费)×剩余土地使用年限/法定最高土地出让年限。

  (3)征地拆迁费用和配套费,由用地单位提供付款凭证,经土地管理部门或征地拆迁管理部门确认。

  (4)当时用地单位缴纳的征地拆迁费和配套费高出现行基准地价系数修正值,则不再缴纳土地出让金。

  (5)土地使用年限从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为弥补我市拆迁安置房源和廉租住房房源的不足,下列住宅政府实行优先收购。

  1、开发商建设的安置房、自用房按(成本价+3%利润)收购。

  2、法人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统建房、拆迁安置房、危改安置房、落实华侨政策安置房等政策性用房分配后的剩余住宅,按原购买价收购。

  3、法人自建住宅按(成本价+3%利润)收购。

  市住宅办或政府指定的部门明确不收购的,方可补办出让手续上市交易,土地出让金按市场价计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涉及地价、地价减免、配套费减免事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审批细则和工作程序,建立和完善重大业务集体会审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八条 土地收费一律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上缴财政部门。需要返还的,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财政部门予以拨付。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已明确收费标准和计算办法的建设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计收地价。重大项目以及本规定未列出用途、未明确收费标准的建设项目地价,可根据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采用市场评估法)提出地价方案,用地位于思明区、湖里区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采用集体会审研究确定;用地位于海沧区、集美区、同安区、翔安区的,由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采用集体会审办法研究确定。

  第三十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出台增容地价、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化、公用事业社会化、国有企业改革涉及土地问题等专项地价政策。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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