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小微企业专利权质押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福建之窗 2015-06-25 9:37:51   

     第一条 为缓解小微企业贷款难题,扶持小微企业以专利权质押方式获得银行信贷,促进专利技术转化运用,根据《福建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微企业专利权质押贷款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金)由省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省知识产权局与省财政厅共同管理,初始额度暂定1000万元,专项用于补偿与省知识产权局签订合作协议的国有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在开展小微企业专利权质押助保贷业务(以下简称助保贷业务)过程中产生的贷款本息损失。

     风险补偿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省知识产权局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助保贷业务是指合作银行向我省(计划单列市除外)具有专利权的小微企业发放的,在借款小微企业提供一定抵质押担保的基础上,由借款小微企业缴纳一定比例的助保金和政府提供的风险补偿金共同作为增信手段的信贷业务。助保贷业务利率控制在基准利率上浮25%以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助保金是指获得合作银行助保贷支持的小微企业按规定比例缴纳的资金,具有保证性质,采取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由省知识产权局负责监督并具体实施日常管理。

     第五条 申请助保贷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福建省境内(计划单列市除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小微企业;

     (二)需提供不低于贷款额度40%的抵质押担保,抵质押物由固定资产和自主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组成;

     (三)申请企业愿意以助保金方式贷款;

    (四)贷款金额不超过300万元,贷款时间不超过1年。

     第六条 风险补偿金优先支持下列小微企业:

    (一)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

     (二)高新技术企业;

     (三)省级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内的科技型企业。

    第七条 合作银行负责助保贷业务的办理,同时应及时将进入风险补偿范围的助保贷业务信息向省知识产权局备案。省知识产权局根据合作银行的需要对相关业务办理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

     第八条 企业在办理助保贷时,按其实际获得贷款额的1%-3%缴纳助保金,合作银行负责代收。在省知识产权局和合作银行合作协议存续期间,相关借款小微企业缴纳的助保金暂不退还,待助保贷业务平台停止合作,所有企业的助保金贷款到期后,助保金在扣减企业逾期贷款本息的代偿后如有剩余,则按比例退还企业。

    第九条 省知识产权局以在合作银行设立的助保金和风险补偿金账户余额为限承担有限代偿责任,代偿范围为合作银行助保贷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

     第十条 贷款企业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合作银行应及时通知省知识产权局。对逾期1个月的贷款,启动代偿程序,按借款小微企业贷款逾期发生的先后顺序,先以助保金进行代偿,由合作银行提出助保金代偿申请,经省知识产权局审核同意后由合作银行从助保金账户内扣划。

    第十一条 对于助保金代偿不足部分,由合作银行和风险补偿金各按50%比例承担代偿责任。由合作银行提出风险补偿金代偿申请,经省知识产权局和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拨付。

     第十二条 因合作银行违反国家法律、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监督委员会相关规定发放贷款形成的损失不属于补偿范围。

     第十三条 当合作银行专利权助保贷业务不良贷款率超过5%时,合作银行应立即暂停开展纯新客户的助保贷业务,待与省知识产权局协商同意继续开展后,才可重启业务。因合作银行不及时暂停造成的损失,省知识产权局不承担代偿责任。

    不良贷款率=专利权助保贷不良贷款余额/专利权助保贷余额

     第十四条 在实施助保金和风险补偿金代偿后,合作银行应及时对相关企业进行追偿。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在抵扣追索费用、违约金后,先偿还银行债权,剩余部分按代偿比例补回风险补偿金和助保金所承担的损失。

     合作银行可通过政府设立的产权交易平台等渠道发布质押专利权处置公告,依法拍卖、变卖相关专利权。

     第十五条 建立政银信息沟通机制,指定专门部门和专人负责信息沟通。合作银行应按月定期向省知识产权局报送相关数据和备案信息。

    第十六条 对于按时还贷的企业,将优先获得同期银行基准利率50%的专利权质押贷款贴息补贴。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或挪用风险补偿金和助保金。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反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省知识产权局、省财政厅可根据需要对合作银行风险补偿金支付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合作银行应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鼓励各设区市参照本办法出台相关扶持政策,共同支持小微企业专利权质押融资活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知识产权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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